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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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俊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1千6百元,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27萬4千6百元,為其母親借予其另案槍砲案件遭撤銷緩刑之易科罰金金額,及其身上固有之現金,並非抽頭金,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認為警查扣之27萬4千6百元係抽頭金,為其營業所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88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而其所稱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緩刑遭撤銷確定之時間為109年11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故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之禁止,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本案處所之賭注及獲利金額頗鉅,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擔任本案犯行角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1千6百元,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所量定之刑,自應予尊重,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即難認有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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