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毓具保人蘇佑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佑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蘇佑倫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訊問後,當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具保人為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本案經本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3頁,審原簡卷第9至19頁)。
㈡又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091號)後
,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聲請人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案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而於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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