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顧春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292315號裁決書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9231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考領得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晚間10時48分許,因騎乘牌照號碼為895-BQR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38MG/L)」(下稱第一次酒後駕車違規),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確定在案。嗣原告又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9073-QL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31MG/L)」(下稱第二次酒後駕車違規),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9231
5號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之第二次酒後駕車違規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三月而確定在案。另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之違規情形,被告乃於104年3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U2923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小客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4年3月9日由原告受雇人代為收轉完成送達,惟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於10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雖確於五年內有酒後駕車二次,然關於第一次酒後駕車
違規部分,原告係騎乘機車,至第二次酒後駕車違規,才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再原告因不懂交通法規,以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祈望法院察查,十二萬分感謝。
㈡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可知原告因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經刑案處罰,現原告已徹底醒悟,對此除內心之愧疚,並痛改前非,不再犯錯。
㈢又原告因今年於獅子會300A1區負責寒冬送暖之職務(請參
見本院卷第2頁附有原告名片),專門負責北部各貧困地區及弱勢族群和家庭學校之捐助,原告就其等所需物資,除募款外,尚須運送所需日常用品,即在現今社會多做善事,均需用到汽車,故汽車駕照對原告十分重要,懇請再給予原告一次機會,可繼續為社會多做善事。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再原告前於103年10月2日22時48分許,騎乘895-BQR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口前,為警攔停盤查,酒測值達0.38MG/L,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又於103年11月13日3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被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盤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曾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並逐條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承已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並於確認後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員警提供礦泉水與原告漱口,酒測值仍為0.31MG/L,員警爰依法舉發並當場扣車。
㈢另本案舉發使用之器號ARDC-0301呼氣酒精測試器,業天10
3年4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尚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檢測案號為353號,未逾使用次數1,000次,此有舉發機關104年4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證物5)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㈣復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係因5年內再犯第35條第1項之行為而加重處罰,原告前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行為,僅係客觀狀態之存在,故第35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並未細分為駕駛「機車」或「汽車」,僅需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即為處分對象。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得撤銷之情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包括原告確有兩次酒後駕車
違規之行為,且均經刑事判決公共危險罪而確定在案,暨兩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在5年內等情),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6406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4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4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簽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7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查,本件兩造之爭點案,即為原告五年內有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之「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而應依上開規定加以論處?是否應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茲詳述如下:
㈡於討論上開爭點前,吾應先確認舉發員警對原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⒉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行為時
),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附卷可參。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⒊是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並不爭執員警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且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酒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本院卷第28頁),亦可見其上確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選項,原告並於該確認單上簽名,故可認舉發員警對原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屬合法。
⒋另者,員警用以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確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並至104年4月30日,此該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本院卷第27頁可參。而本案案發日期係於10
3年11月13日,確為測試器之有效期間內,且本案檢測案號為353號,亦未逾使用次數1,000次,是員警以此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測,該測試器所測得之結果,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於案發當日,既經員警測得酒精濃度達0.31MG/L,已逾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之標準,員警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違反標準之情形,即無所誤。
㈢原告本件之酒駕行為,確該當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102年
1月30日修正,自102年3月1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
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
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九十九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即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
⒊是查,原告前確有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第二次酒
後駕車之違規,確於5年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誠如上述。即原告確於5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第二次之酒後駕車違規駕駛之車輛亦確為自用小客車,兩次違規行為亦均發生於上開法律修改後,是應可認原告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依據前述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所誤。至原告雖爭執其於第一次酒後駕車違規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駕駛汽車,故認縱應吊銷駕駛執照,亦不應吊銷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汽車」之定義有明文規定,即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並未細分為駕駛「機車」或「汽車」,僅需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兩次以上,即為處分對象,且原告第二次酒後駕車,亦係駕駛自小客車,則被告吊銷原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五年內兩次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