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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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7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5日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三重市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4,353,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到期日民國95年7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按每百元加日息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