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竟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重型機車於深夜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