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翔鼎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翔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翔鼎與 陳麗敏 (涉犯本件販毒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永 助,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邱翔鼎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永助 ,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共犯陳麗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邱翔鼎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邱翔鼎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影卷第59頁反面),且該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楊永助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同案被告陳麗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邱翔鼎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證人楊永助及被告等對於其等交易之毒品種類均指稱係「安非他命」,然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份參照),是以因證人楊永助及被告邱翔鼎、陳麗敏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異同,是其等供述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認,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邱翔鼎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翔鼎固坦認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交付毒品與楊永助並收取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買多少賣多少,並無賺取利潤;辯護人則以:被告不希望自己幫助朋友而虧本,沒有營利的意圖及行為,應僅論以轉讓毒品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邱翔鼎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毒品與證人楊永助,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邱翔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影卷第5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9至20頁、第38至40頁、第51至57頁),而共犯陳麗敏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101年10月24日8時13分12秒至8時45分39秒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及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供承:錄音檔內之對話確係伊與楊永助之通話內容,通話中所提及之「女孩子」是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四第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所謂的「女孩子」是指海洛因,「沒動過的」是指沒有稀釋過,「15」是金錢吧;伊的確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拿海洛因毒品給楊永助,那時候是拿邱翔鼎的毒品給楊永助等語(見本院訴字影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就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麗敏於本院訊問中供承:該次對話確係伊與楊永助之通話內容,安非他命叫做「粗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影卷第57頁);就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麗敏於本院訊問中供承:該次對話確係伊與楊永助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影卷第5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之交易金額,證人楊永助雖證稱3,000至5,000元不等等語,惟被告邱翔鼎供承:記不清楚,那天應該是拿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該次交易金額應採3,000元;關於交易時間,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載「11時7分1秒」,經更正為「11時9分23秒」(見10
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四第127頁),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永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不能確定邱翔鼎跟他上游的關係,如是可以賒帳的方式,我跟他講好價錢,回來就以我跟他講好的價格盤算毒品;我沒有辦法很確定邱翔鼎是否有從中賺取我的錢;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所載都是因我的部分賣掉,而去跟邱翔鼎買等語(見本院訴字第626號影卷第171至176頁),可知證人楊永助係以購買意思向被告邱翔鼎或陳麗敏交易毒品,並交易價格尚有磋商之空間,而非託被告邱翔鼎代為購入乙情灼然;再參以被告邱翔鼎亦供承:楊永助拿他要的量,我當然跟他拿他要的量的錢,總不能他要吃毒品,我幫他付錢;如果毒品價格比較高的話,我就會跟他說我跟誰誰誰拿多少;毒品價格是浮動的,但會盡量談到固定的價格;跟楊永助收的錢,是隨著買到的錢去收;跟上游買來後,再分裝給楊永助;沒有辦法保證每次都是現買現給,有時候是隔天等語(見本院訴緝第18號卷第55頁正反面),是被告邱翔鼎並非無償轉讓毒品給楊永助,而係將購入之毒品予以自行分裝後出售,並向楊永助收取商議後之價金,又其出售與楊永助之毒品非均為當日現買現賣,則隨著毒品市場價格波動及購入之毒品價格尚有視量議價之優惠空間,其自行分裝後再售出與楊永助之毒品價格應已與其原購入之價格有異,且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難謂販賣毒品毫無利潤所得,再者,被告邱翔鼎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永助既均收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縱是原價賣出,亦有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收益,然既有買賣價金之約定,亦是營利之行為無異,足證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有營利意圖,彰彰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翔鼎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翔鼎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及3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翔鼎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附表一
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2次,皆與陳麗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翔鼎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邱翔鼎於偵查中否認有交易毒品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販賣營利意圖,難謂其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邱翔鼎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總所得非鉅、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翔鼎為圖賺取不法利
得,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其行為增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件販賣毒品中,擔任與上游聯繫購入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主要行為,與共犯陳麗敏僅分擔接洽及送貨等行為所處次要角色有異,情節較為重大;惟念其到案後坦認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事實,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屬單一,販賣毒品之期間甚短,數量非鉅,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40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第38條之3條文,上開修正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邱翔鼎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交易均如數收受價金,業於前述,雖未扣案,仍屬被告邱翔鼎販毒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僅未據扣案,其本質上並非屬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且無確據證明已為混同或處分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不另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5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分別供被告邱翔鼎單獨或與共犯陳麗敏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翔鼎及陳麗敏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影卷第58頁正反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各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相關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章之修正,爰於105
年6月22日增訂第3條之1條文,以明確其適用範圍,依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是有關主文諭知沒收部分,自包括其替代方式。所謂替代方式包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均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方式;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及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執行沒收時,確定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翔鼎與陳麗敏共同意圖營利,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月16日下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路○○○○號,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永助,並收取不詳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因認被告邱翔鼎與陳麗敏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翔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翔鼎、共犯陳麗敏之警詢及偵訊陳述、證人楊永助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就此部分,被告邱翔鼎辯稱:記不起來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金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楊永助於警詢中證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月16日
下午2時45分51秒至晚間11時55分53秒等內容是我跟邱翔鼎、陳麗敏之通話內容,「男孩子」係安非他命、「一樣」也是指安非他命,但我不記得確實數量多少,我先打電話給邱翔鼎,相約我家二樓,邱翔鼎到了以後就上去我房間內,我忘記拿多少錢給他,他確實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一第10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男孩子」指的就是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則是在我家2樓,但我不記得交易的金額與重量了,當天是邱翔鼎開車載陳麗敏過來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四第1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通是我打給邱翔鼎,說我要男孩子,男孩子就是安非他命,但是邱翔鼎讓我等很久,邱翔鼎後來11點多打電話給我是他已經到我家,他有無拿東西給我我忘記了,等那麼久,如果是朋友要的話,可能就不會等了,所以那天有無交易成功我不記得,因為跟邱翔鼎交易得很頻繁,我不確定現在提示的譯文是不是就是我當時回答說邱翔鼎有開車載陳麗敏到我家二樓交易的那一次情形,曾經的確有邱翔鼎帶陳麗敏到我家二樓跟我交易成功的事實,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就是指這通對話,因為交易得很頻繁,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二件事情被混在一起。這通譯文的內容我不確定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訴字影卷第148頁),則證人楊永助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清楚證述公訴意旨所指訴其該次與被告邱翔鼎與陳麗敏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甚至該次有無交易成功亦無法確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細繹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永助有於14時45分51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翔鼎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邱翔鼎:喂」、「證人楊永助:喂,我要找你啊」、「邱翔鼎:沒有,要等」、「證人楊永助:啊?」、「邱翔鼎:要等」、「證人楊永助:【男孩子】ㄋㄟ」、「邱翔鼎:一樣」、「證人楊永助:是哦」、「被告邱翔鼎:我很快」、「證人楊永助:你很快,嗯」;於同日21時44分41秒,證人楊永助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發送簡訊至被告邱翔鼎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為「我說你們好了沒我還在等你們」;於同日晚間10時00分03秒,證人楊永助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由被告邱翔鼎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內容「我知道我也再等」;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53秒,證人楊永助續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接聽由陳麗敏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之電話,通話內容為「證人楊永助:喂」、「被告陳麗敏:你現在下來開門,等一下就到了」、「證人楊永助:嗯」等內容(見
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一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永助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惟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被告陳麗敏、邱翔鼎欲與證人楊永助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為多少,亦無法以此認定雙方該次交易究有無成功,此情亦為被告邱翔鼎及陳麗敏所否認,則證人楊永助既無法清楚證稱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究有無成功,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僅可得知證人楊永助向被告邱翔鼎詢問有無毒品,經被告邱翔鼎回應尚須等待外,未見得其他交易內容資訊,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自無法遽此認定被告邱翔鼎與陳麗敏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永助之犯行,率令被告邱翔鼎背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㈢另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楊永助固曾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聆聽通訊監察錄音檔並觀看公訴意旨所指此次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情況下,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之末了,證稱:「我覺得譯文與錄音的差距蠻大的,當初在警察局時警察都只有讓我看到譯文,今天檢察官有播放聲音給我聽,剛剛我也都有指出來」等語,然查檢察官播放該次通訊監察錄音檔並交付譯文供楊永助閱覽後,楊永助仍證稱:此次通訊監察錄音檔3通對話及簡訊是我與邱翔鼎、陳麗敏交易毒品內容,「男孩子」指的就是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則是在我家2樓,但我不記得交易金額及重量了,當天是邱翔鼎開車載陳麗敏過來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四第123頁),依楊永助於該次偵查中證述,仍無法確認交易毒品價格及數量酌明。揆諸上開意旨,縱認楊永助指稱該次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對數量及價金均無法辨明,且檢警亦無查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足佐,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及楊永助於該次偵查中證述,仍屬楊永助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㈣至公訴人尚稱證人楊永助所述「朋友要的」基礎已不存在,
其所述「有無交易成功我不記得」之證言自非可採云云,然姑且不論證人係基於自己需求或為朋友而向被告購毒,依卷附資料證據,既已無法認定被告與楊永助於當日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自不因證人所述動機與公訴人所認不符,或僅因被告與陳麗敏當日確有前往被告家中等情,即率斷被告與證人當日有進行毒品交易;況被告與證人均知悉交易毒品觸法,於電話中多以隱晦字眼代之,對話亦為簡短,佐以公訴人肯認亦有證人提出購毒需求後,於翌日始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乙情,復參證人楊永助尚證稱被告2人亦有基於非購毒目的而前往其住處乙情,在在當無法僅以被告當日何不以電話告知有無取得毒品或以簡訊告知等推論方式,遽認被告與證人該日確有交易毒品成功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翔鼎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與陳麗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表一:(邱翔鼎與陳麗敏共同販賣部分)┌─┬───┬────┬──────────┬────────────┬───────────┐│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證據│主文││號││及地點│(價格單位:新臺幣)│││├─┼───┼────┼──────────┼────────────┼───────────┤│1.│楊永助│101年10│楊永助以所持有行動電│1.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審判│邱翔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月24日上│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原││午8時4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字第819號影卷四第119│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起││分,於桃│07號聯繫,由陳麗敏接│頁,本院訴字影卷第14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訴││園市大園│聽,經邱翔鼎同意後,│至149頁、第167至177│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書││區許厝港│由陳麗敏於前開地點交│頁)。│仟伍佰元沒收。││附││16之9號│付重量約0.45 公克 海洛│2.本院之通訊監察書、證人│││表││。│因一包予楊永助,並收│楊永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編│││取價金1,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1││││度他字第6106號影卷第9│││)││││頁,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一第25頁、第43頁│││││││、第112頁,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四第52頁│││││││至第53頁、第125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2│楊永助│101年11│楊永助以所持有門號09│1.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本院│邱翔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月11日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審理中之證述(見103年│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原││午11時9│陳麗敏與邱翔鼎所持用│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四第│;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起││分許,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21頁,本院訴字影卷第│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訴││桃園市大│07、0000000000號行動│143至149頁、第167至│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書││園區許厝│電話聯繫,由邱翔鼎於│177頁)。│幣參仟元沒收。││附││港16之9│前開地點交付重量約1│2.本院之通訊監察書、證人│││表││號。│或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楊永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編│││予楊永助,並收取價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3,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3││││度他字第6106號影卷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一第26頁、第45頁│││││││、第103頁、第114頁,│││││││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第│││││││127頁)。│││││││註:通訊監察譯文原所載「│││││││11時07分01秒」更正為「│││││││11時09分23秒」(見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四│││││││第127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3│楊永助│101年12│楊永助以所持有門號09│1.證人楊永助於偵查及本院│邱翔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月25日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審理中之證述(見103年│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原││午12時43│門號0000000000、0976│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四第│;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起││分許於桃│471159號、0000000000│122頁,本院訴字影卷第│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訴││園市觀音│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陳│143至149頁、第167至│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書││ 區樹林村 │麗敏接聽後,再由邱翔│177頁)。│幣貳萬元沒收。││附││民族路84│鼎開車搭載陳麗敏至前│2.本院之通訊監察書、證人│││表││之1號。│開地點,交付10包各1│楊永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編│││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永助,並收取價金2萬│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5│││元。│度他字第6106號影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四第56頁│││││││至第5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附表二(被告邱翔鼎單獨販賣部分)┌─┬───┬────┬──────────┬────────────┬───────────┐│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證據│主文││號││及地點│(價格單位:新臺幣)│││├─┼───┼────┼──────────┼────────────┼───────────┤│1│楊永助│101年11│楊永助以所持有門號09│1.證人楊永助於警詢、偵查│邱翔鼎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2日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原││午5時14│邱翔鼎持有之門號0988│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分許於桃│415007號行動電話聯繫│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訴││園市觀音│後,由邱翔鼎於前開地│反面、第98頁正反面,1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書││區樹林村│點交付重量約1公克甲│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元沒收。││附││民族路84│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永│四第121頁,本院訴字影│││表││之1號楊│助,並收取價金2,500│卷第143頁、第147頁正│││編││永助住處│元。│反面、第149頁、第167│││號││樓下。││至177頁)。│││4││││2.本院之通訊監察書、證人│││)││││楊永助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他字第6106號影卷第10│││││││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一第26頁正│││││││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103頁正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3.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見│││││││103年度偵字第819號影│││││││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附表三┌──┬──────────────┬──────────────┐│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邱│││0000000000號SIM卡1張)│翔鼎所有。│├──┼──────────────┼──────────────┤│2│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陳│││0000000000號SIM卡1張)│麗敏所有。│├──┼──────────────┼──────────────┤│3│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邱│││0000000000號SIM卡1張)│翔鼎所有。│├──┼──────────────┼──────────────┤│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邱│││0000000000號SIM卡1張)│翔鼎所有。│├──┼──────────────┼──────────────┤│5│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邱│││0000000000號SIM卡1張)│翔鼎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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