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72、1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嗣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03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7樓之3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3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7
日凌晨5時許,在前揭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2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甲○○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5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前揭居處,通知甲○○到案調查,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2支;俟警方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岡105G027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岡105G027號)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11至
13、17至18頁;105毒偵1273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2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
2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且該毒品外包裝4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3個、注射針筒2支
,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2│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32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16431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105毒││││││偵1272偵查卷第38至41頁)。│├──┼─────┼──┼──┼──────────────────────┤│2│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071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5毒偵1416偵查卷第38頁)。│├──┼─────┼──┼──┼──────────────────────┤│3│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066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5毒偵1416偵查卷第38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3│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2│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