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熙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侯熙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熙文於民國105年
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楊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楊新路18巷與楊新路口,欲左轉楊新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楊文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往新屋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文隆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合併伸指韌帶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於105年11月3日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卷第16、17頁與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卷第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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