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蔣郁瑤
被   告  謝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民國107年7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30
5元(含消費本金101,896元、已到期利7,209元、逾期費
用1,2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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