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聖喻 相對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慶男 人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八九二○一),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債務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