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三關於「債務人經命補正提出協商成立之證明書及各期清償金額之證明」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經命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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