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黃武田 相對人 牛研 如相對人 鄭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以
106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雙方於借款時,即口頭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已二期未依約給付,後續更不可能如期付款,且按現行普通銀行借貸,亦為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銀行不必等全部債務逾期,即可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全部欠款,為何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借款須待全部逾期未為清償後,始可請求給付,詎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以本件債權係約定分期給付,如未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約定,則僅得就已屆期部分為請求為由,駁回異議人就未到期給付【即106年9月1日以後始到期之分期給付,每期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50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即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債權人是否已表明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專就其提出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證據為之(同法第284條參照),如債權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亦即當事人必須提出用以釋明之證據,其目的在使法院得出薄弱之心證(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要旨)。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牛研如於105年10月4日邀同債務人鄭永
正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05年11月1日開始分40期還款,每期給付5萬元,相對人牛研如並簽發40紙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交付異議人作為擔保(到期日自105年11月1日開始,均為每月1日,至109年2月1日止),雙方並於借款時口頭約定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6年7月起即未按時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6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求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06年7月1日以後到期之本票共32紙等為證(見司促卷頁5至6、12至24)。
㈡茲因系爭借據並無相對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
條款之記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後,異議人僅陳報稱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上開約款,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督促程序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異議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未到期之款項150萬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要難憑採。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未到期請求之150萬元給付聲請駁回,核屬有據,應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已到期之106年7月1日、8月1日所應給付各5萬元之請求,及各自106年7月2日、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已釋明其請求之若干原因事實;逾此請求範圍之聲請,則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一切證據釋明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已到期之106年7月1日、8月1日之給付各5萬元,及各自106年7月2日、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範圍准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餘聲請則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人論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5日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則異議人就本院3駁回異議之裁定,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