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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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3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游嘉慧

吳友議

被告 黃怡萍彤妍 美容美甲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49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訂借「央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融通(C方案)之專案貸款,額度為新台幣50萬元,系爭借款之期限為3年,即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付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被告自撥後應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於撥款後前1年內為寬限期限按月繳息,自第13月起分2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第1至12月免還本金但利息按月繳納、第13至36月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

(二)系爭借款之利率,原約定利率按年利率1%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融通利率(下稱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補貼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諸金機動利率計算(即年利率0.845%),補貼期限最長1年,每一事業補貼金額以22萬元為上限。即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為0.155%(計算式:0.155%=1%-0.845%);110年6月2日起即按當期牌告擔保放款通利率減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

(三)倘借款人遲延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經原告依本借款約定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前項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另債務人對原告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就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查被告自111年4月2日預定還本、付息日便未給付(111年4月2日係收取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4月1日之期金),迄今尚欠借款金312,4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清償,屢催不還,而告已於111年10月6日主張全部債務已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資料表、全部查詢單、視為到期催繳函及函件存根、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1: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12,494元

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

至111年3月17日止

年息1%

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

至111年6月16日止

年息1.25%

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111年9月22日止

年息1.375%

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

至111年10月5日止

年息1.5%

至111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附表2

編號

本金(新台幣)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12,494元

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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