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洪欣榮 相對人幣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自109年31日至109年11月12日積欠工資)以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11)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期每期支付新臺幣100,000元,第一期108年12月31日、第二期110年1月29日、第三期110年2月26日、第四期110年3月31日、第五期110年4月29日、第六期110年5月28日、第七期
110年6月30日、第八期110年7月30日、第九期110年8月31日、第十期110年9月30日、第十一期110年10月29日支付新臺幣120,000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並應分11期給付,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