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鼎康 (原名 謝泓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9日所為之109年度湖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泓霈(後改名為林鼎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月19日14時11分許,乘坐由同案被告 鄧力豪 (另案通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林讚智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被告以強力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因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於109年9月30日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月26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