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明輝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下同)9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1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爰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93年1月9日15時55分許,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偵查卷無誤。至於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有該局93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1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至送鑑耗損之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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