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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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7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更正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於92年7月23日交付保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