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253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告 俞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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