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佩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41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佩鈴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門口前。
㈢行為:亂按檢舉人之門鈴影響其睡眠與休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檢舉人提供之蒐證錄影檔(存置於卷附光碟內)。
㈢檢舉人之調查筆錄。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
,並其智識、年齡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