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薰霈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撞球館業務,貿然僱用未滿15歲之人工作,未顧及未滿15歲之人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惟念被告所僱用之沈○時日極短,暨其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5條(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1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罰則)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9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奕昇 撞球會館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奕昇撞球會館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屬無礙身心健康之工作,依法不得僱用就讀國民中學尚未畢業之未滿15歲之人,且明知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5歲之人,竟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16時許起至同日23時止,僱用沈○擔任奕昇撞球會館櫃檯人員,從事開、關機台、現場打掃及結帳等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於翌(24)日0時30分許,至奕昇撞球會館執行臨檢勤務,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1月7日北經登字第1025134344號函、奕昇撞球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各1份、勸導少年登記表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77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45條(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1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罰則)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