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山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山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57公克),補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0.4063公克,驗餘淨重0.403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各1份」為本案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被告郭山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山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8日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刑責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60號、92年度易字第683號、93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2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毛重1.57公克)及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山下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毛重1.57公克)、玻璃球1個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毛重1.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