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331號聲請人 邱泰煜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汪鉦庭張怡軒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金額經改寫,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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