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聲請人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來慍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來慍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該借款已於民國112年6月視為全部到期,而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借款期間係至113年1月16日止,且無借款債權可提前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以中院平非112年度司拍216號函命於5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擔保借款因未繳利息而已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惟聲請人僅具狀陳稱相對人未繳納利息已違約云云,然此尚難逕謂系爭借款已得視為全部到期,無從認定已屆清償期,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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