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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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易字第37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甲○○2人均明知擺放於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65之5號「西瓜小吃部」及高雄市○○區○○路○○○號之「 欣欣 小吃部」內之伴唱機3組及6組內分有非法灌錄之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授權該著作之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在台澎金馬地區之重製、散佈、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授權期間內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供不特定之人公開演出,詎2人共同基於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由甲○○提供上開場地,由丙○○自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起分將上開電腦伴唱機3組及6組分擺設於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依點歌本之歌曲編號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理由引用其在刑事案件之答辯;丙○○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98年易字第
37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
┌─────┬───────────────────┐│店名│灌錄歌曲│├─────┼───────────────────┤│西瓜小吃部│「一生的愛」、「溫溫的酒杯」、「錯愛」│││、「用心交陪」、「雲罩月」、「醉千年」│││、「傷心的我傷心的歌」、「夢醒在三更」│││等8首歌曲。│├─────┼───────────────────┤││「錯愛」、「想你」、「乾拜」、「分手」││欣欣小吃部│、「再生緣」、「醉千年」、「一生的愛」│││及「心內的樓窗」等8首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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