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
送達代收人被告己○○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分別依序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甲○○均明知「愛你」、「碗筷」、「心愛的」、「人生路」、「再生緣」、「你你你」、「愛你袂變心」、「夢醒在三更」等8首歌曲,係原告所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96年9月間起,由被告己○○將其所購入已重製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等物出租予被告甲○○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新歌友卡拉OK」店內,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而共同侵害原告所享有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既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3萬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50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
3萬元,見本院簡附民卷第34頁)。
貳、被告己○○、甲○○均聲明同意給付原告3萬元,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簡附民卷第34頁)。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然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經被告己○○、甲○○均聲明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3萬元,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簡附民卷第3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2人既有上述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2人所認諾(見本院簡附民卷第34頁),本院自應本於被告2人之認諾,而認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6日、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既係本於被告2人之認諾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展榮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