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85號原告 柯溪南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告 柯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737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即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另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4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系爭房地價額為3,229,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2,000元/㎡×面積58㎡)+建物課稅總現值213,600元=3,229,6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9,600元。
茲以原告上揭二項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