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明異議人 羅清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憲字第3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清福未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無上訴機會即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可資參考。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依上揭條文規定,寄存送達,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清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決正本於108年5月14日郵寄至受刑人之住所新竹縣○○鄉○○村○○00號、及受刑人 陳報 之居所新竹縣○○鄉○○村00巷0號,因均未獲會晤受送達人即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九讚頭橫山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上址住所、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且是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即同年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該判決於108年6月4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逕指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