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弦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第21026號、第25204號、第2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0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新北檢錫暑110偵19739字第110011020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