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秀君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以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秀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偉仁 」簽名共拾柒枚、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黃翊 竑」簽名共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秀君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立健藥局之藥師及負責人,沈秀君於民國105年9月16日與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 (下稱國民健康署)簽立「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由沈秀君於立健藥局內親自提供到場之民眾戒菸服務(包括個案評估、給予戒菸藥物、戒菸衛教與個案管理、戒菸個案的用藥與衛教之追蹤),並按月向受國民健康署委任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康保險署)申報所提供戒菸服務之費用(包括戒菸藥物及藥事服務費、戒菸衛教與個案管理費、戒菸個案的用藥與衛教之追蹤費),沈秀君屬從事提供戒菸服務業務之人。沈秀君知悉接受戒菸服務之個案,必須本人親自到立健藥局,由沈秀君當場進行戒菸服務應辦理之事項,並依其評估給予個案戒菸藥物、進行戒菸衛教等,請參加之個案當場在相關文書簽名,始能據以向國民健康署申報戒菸服務相關費用,沈秀君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沈秀君為詐領戒菸服務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 吳俊賢 、林偉仁、 林世杰 、 張靜妘 、 陳靜文 、 許惠娟 、 黃翊竑 、 邱智康 等8人,均未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療程、第二療程各次日期,親自到立健藥局接受沈秀君提供之戒菸服務,不應申報其等8人之戒菸服務費用(包括戒菸藥物費、藥事服務費、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費、用藥及衛教追蹤費),仍於106年4月至107年1月間在立健藥局,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並於附表二編號2、7之文書上偽造林偉仁、黃翊竑等人之簽名,其餘附表編號1、3、4、5、6、8所示文書則由他人交由 張容瑄 (吳俊賢女友,替吳俊賢簽名)、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邱智康等人在其上簽名後再交回給沈秀君,用以表示吳俊賢、林偉仁、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黃翊竑、邱智康等8人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療程、第二療程各次日期,均有親自到立健藥局接受沈秀君當場提供之戒菸服務(當場給予戒菸藥物及親自進行戒菸衛教),而於業務上作成之附表二所示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吳俊賢、林偉仁、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黃翊竑、邱智康等人及國民健康署(附表二所示紙本文書作成後由沈秀君自行留存保管)。沈秀君再據以利用電腦製作其有於附表一所示第一療程、第二療程各次日期,在立健藥局內親自為吳俊賢、林偉仁、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黃翊竑、邱智康等8人提供戒菸服務之各項目戒菸服務費用申請書(包括:戒菸藥物費、藥事服務費、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費、戒菸個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吳俊賢、林偉仁、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黃翊竑、邱智康等人均未到立健藥局接受沈秀君提供之戒菸服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戒菸服務費用申報文書,再按月透過電腦設備以網路登錄上傳不實資料予中央健康保險署向國民健康署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吳俊賢等8人之戒菸服務費用金額,行使該內容不實之業務上作成的文書,向國民健康署承辦人員施詐,使國民健康署承辦人員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審核後核准其申請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4406元,並撥款予沈秀君(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沈秀君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84406元(未扣案)。
㈡嗣國民健康署接獲林偉仁於106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反映未
曾至立健藥局領取戒菸貼片卻有領藥紀錄後,國民健康署為查核而於106年11月14日派員至立健藥局對沈秀君查訪,並依上述「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之規定請沈秀君提供吳俊賢、林偉仁、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黃翊竑、邱智康等8人附表二所示文書供查核,沈秀君因而將附表二所示之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吳俊賢、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邱智康等6人部分)及其偽造之私文書(林偉仁、黃翊竑部分)提出交付給查訪人員而持以行使附表二所示文書,經國民健康署派員稽核調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民健康署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秀君(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07-108),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105年9月16日才與國民健康署簽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因105年至106年間被告當時剛申請通過該計畫,對於本件戒菸服務補助契約相關規範尚未清楚明瞭,不知不能由親戚、朋友幫忙領補助藥品或不知不能由親友將相關戒菸同意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等文件帶回去給參與戒菸計畫之客戶簽名,雖有部分參與戒菸之客戶,確實未遵照系爭戒菸服務補助契約規定內容執行,被告坦承於106年間執行上開戒菸補助計畫時,確有疏失之處,但被告絕無故意偽造簽名或故意違反規定,以此詐領戒菸補助金之情事,況被告所設立之藥局與國民健康署簽署合作計畫契約書,而參與戒菸計畫約有7、8百人,其中只有8個人有代簽或代領,被告無從核對、查證,被告本身是藥師,有提供戒菸服務,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詐欺意圖,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為立健藥局之藥師及負責人,於105年9月16日與國民健
康署簽約對民眾提供戒菸服務,依雙方簽立之契約,被告須於立健藥局內親自提供到場之民眾戒菸服務,並按月向受國民健康署委任之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所提供之戒菸服務費用(戒菸藥物及藥事服務費、戒菸衛教與個案管理費、戒菸個案的用藥與衛教之追蹤費。被告於每次提供戒菸服務時,應查核服務對象之身分,並將服務對象之基本資料及各項戒菸服務資訊,於提供該項服務日起之次月20日前登錄上傳至「醫事機構戒菸服務系統」。醫事人員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包括以電話代替實際看診、他人代領藥或其他情節重大者)而申報戒菸服務費用者,為違規情事,國民健康署將追繳費用,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8年5月27日國健教字第1089800590號函附之該署與被告之立健藥局簽立之「醫事機構戒菸服畫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23-230頁)。又被告知悉參加戒菸服務之民眾必須本人親自到藥局由其提供戒菸服務,並由參加者親自在相關戒菸服務文書上簽名,被告按月於提供戒菸服務後之次月20日申報吳俊賢、林偉仁、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黃翊竑、邱智康等8人之戒菸服務費用,國民健康署人員訪查被告時,由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其製作之戒菸服務相關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陳明 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戒菸同意書、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他卷第39-17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申報對吳俊賢、林偉仁、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黃翊竑、邱智康等8人,於附表一所示各日期提供戒菸服務而申報之戒菸服務費用共計184406元,由被告提供給國民健康署及被告偵訊時自行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吳俊賢等8人之接受戒菸服務之文件,並無邱智康於106年10月18日參加被告提供的戒菸服務之文件,惟國民健康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的上開申報明細內,有被告申報於106年10月18日提供給邱智康戒菸服務之費用(戒菸藥物及藥事服務費申報4714元,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費申報100元,合計4814元),之事實,亦有國民健康署111年5月10日國健教字第1110760483號函附之106年立健藥局申報費用明細(即被告申報附表一所示8人各次戒菸服務之戒菸服務費用,申報項目有:戒菸藥物費、藥事服務費、戒菸衛教暨個案管理費、戒菸個案追蹤費)在卷可證(偵卷第333-346頁)。㈡附表二所示文件為國民健康署戒菸治療管理中心派訪查人員
至立健藥局訪查時,請立健藥局提供。對戒菸對象提供戒菸治療服務(即戒菸藥物的給予服務)、戒菸藥物、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時,必須在藥局與戒菸對象面對面執行(如果改變地點要經過申請且獲得同意始可),才可以申報戒菸治療服務費(即藥事服務費)、戒菸藥物費、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費,戒菸個案追蹤則可以以電話詢問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民健康署菸害防制組助理 曹如 妨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卷第237-251頁)。本案係證人林偉仁以電子郵件向健康保險署投訴,轉由國民健康署處理後,發現立健藥局申報之戒菸服務費用過高,因而進行稽查後發現,被告對國民健康署的稽查結果曾提出異議,於異議時並附上黃翊竑、邱智康、許惠娟、吳俊賢、張靜妘、林世杰等6人所簽名的切結書,之後又再提出林偉仁所立切結書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國民健康署菸害防制組科員 王珮樺 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偵卷第97-101頁),並有被告以立健藥局向國民健康署異議所附之聲明書6份在卷可按(他卷第349-355頁)。
㈢次查:
⒈證人吳俊賢未曾居住在屏東縣,亦未曾到過立健藥局,附表
二編號1署名「吳俊賢」之文書非其簽名,而係由其女友張容瑄代替其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俊賢、張容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9-310頁、他卷299-301頁)。又被告與某男性業務員於某日到高雄市鳳山區證人 林淑貞 住家推銷戒菸服務時,林淑貞知道其鄰居張容瑄之友人吳俊賢有抽菸,因而介紹被告及該男性業務員到張容瑄家推銷戒菸服務,附表二所示「吳俊賢」簽名之文書,由林淑貞拿給張容瑄,再由張容瑄替吳俊賢簽名後交給林淑貞,張容瑄曾因上述男性業務員將公事包遺忘在張容瑄家,所以由張容瑄到立健藥局歸還,除此之外,張容瑄未曾到過立健藥局等情,分別經證人張容瑄、 林淑真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07-410頁、419-421頁)。
⒉證人林偉仁未抽菸,未曾到過立健藥局,附表二編號2署名「
林偉仁」之文書非其簽名,林偉仁曾以電子郵件向健康保險署反映其健保快易通APP上之健康存摺有3筆在立健藥局領藥紀錄,林偉仁本人確認並未領藥,疑似被人詐用健保卡領藥,要求健康保險署查明之事實,業據林偉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1頁、他卷259-263頁),並有林偉仁傳送給健康保險署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他卷第9-18頁)。⒊證人林世杰只在國小讀書時曾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未曾到
過立健藥局,附表二編號3署名「林世杰」之文書為其簽名,係其父親拿回高雄市鳳山區家中由其簽名之事實,業據林世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0-311頁、他卷309-313頁)。林世杰在附表二所示文書簽名,是某女性以戒菸問卷調查為由,交由林世杰父親即證人 林及時 帶回給林世杰簽名後,再由林及時交給該某女性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及時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65-367頁)。⒋證人張靜妘未曾居住在屏東縣,亦未曾到過立健藥局,附表
二編號4署名「張靜妘」之文書為其簽名,係其工作上同事拿到高雄市楠梓區工作地點由其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靜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0頁、他卷305-309頁)。⒌證人陳靜文未抽菸,未曾居住在屏東縣,亦未曾到過立健藥
局,附表二編號5署名「陳靜文」之文書為其簽名,係其朋友即證人 黃渝喬 拿至高雄市岡山區其工作地點由其簽名,陳靜文以為是填寫問卷調查之事實,業據陳靜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2、他卷301-305、315頁)。而證人黃渝喬受立健藥局某女性之指示,由黃渝喬拿附表二所示文書給陳靜文簽名後,再交回給立健藥局之事實,亦據黃渝喬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63-367頁)。
⒍證人許惠娟未抽菸,未曾在屏東縣居住過,未曾到過立健藥
局,附表二編號6署名「許惠娟」之文書為其簽名,係其工作上之同事帶至高雄市辦公室由其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惠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295-297頁)。⒎證人黃翊竑未曾在屏東縣居住過,未曾到過立健藥局,附表
二編號7署名「黃翊竑」之文書非其簽名,業據證人黃翊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3-337頁)。⒏證人邱智康未曾到過立健藥局,附表二編號8署名「邱智康」
之文書為其簽名,係其女友帶回家中由其簽名,邱智康誤以為在回答問卷調查所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智康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1-322頁、他卷291-295頁)。
㈣附表二所示下列文書:
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
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
C.戒菸同意書。
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他卷39-176頁)。均為被告製作用以表示證人吳俊賢、林偉仁、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黃翊竑、邱智康等8人均有親自到立健藥局接受被告親自提供之戒菸服務,其中A、C、D文件上有戒菸個案的簽名,惟證人林偉仁、黃翊竑均證述未曾到過立健藥局,亦證述這些文件之簽名非其等所為,吳俊賢、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邱智康等6人亦均未曾到過立健藥局,簽名之原因則如上開㈢所述,而上開文書由被告自行留存保管,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㈤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吳俊賢等8人都有親自到立健藥局
由其提供戒菸服務,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於106年間執行上開戒菸補助計畫時,確有疏失之處,但被告絕無故意偽造簽名或故意違反規定,以此詐領戒菸補助金之情事,況被告所設立之藥局與國民健康署簽署合作計畫契約書,而參與戒菸計畫約有7、8百人,其中只有8個人有代簽或代領,被告無從核對、查證云云。惟查,上述吳俊賢等8人均已證述從未到過立健藥局,附表二的文書雖有吳俊賢等8人的簽名,但吳俊賢的簽名是由其女友張容瑄在高雄市鳳山住處替其簽名,林偉仁、黃翊竑則均已否認為其簽名,其餘林世杰、張靜妘、陳靜文、許惠娟、邱智康等5人雖承認是其等簽名,但均是他人持交由其等簽名,並不是在立健藥局簽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依上述證人吳俊賢等8人及證人黃渝喬、林及時、張容瑄、林淑貞的證述,可知被告應該是直接到戒菸個案住處「推銷」戒菸,或透過業務員到處拉人戒菸,或以問卷調查為藉口,誘使不知詳情的民眾在附表二所示相關文書上簽名,甚至是偽造簽名於相關戒菸文書等不正當方法,虛報其提供的戒菸服務,完全未依其與國民健康署簽立的「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內容執行戒菸服務,並藉此向國民健康署詐欺謀取不法之戒菸服務費用。被告自始即以不正當方法建立吳俊賢等8人的個案戒菸服務相關資料,則吳俊賢等8人的戒菸服務不合規定,自不得向國民健康署申報戒菸服務費用,況吳俊賢等8人也從未到過立健藥局取藥及衛教,故被告申報戒菸服務費用時所申報之吳俊賢等8人戒菸個案用藥、衛教追蹤費,核非正當有據,亦不應申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藉由電腦設備紀錄其醫令清單,再將上開電磁紀錄以電腦轉檔方式傳輸與國民健康署委全之健康保險署申請戒菸服務之費用,該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戒菸服務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無有利不利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係立健藥局之藥師及負責人,於105年9月16日與國民健
康署簽署「醫事機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親自提供到場之民眾戒菸服務並向健康保險署申報所提供戒菸服務之費用,係屬從事提供戒菸服務業務之人,其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國民健康署申請前開不實之戒菸服務費,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一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其於業務上作成之附表二所示文
書上為不實登載及偽造林偉仁、黃翊竑之簽名於附表二編號
2、7之私文書上,事後復提出於國民健康署訪查人員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偉仁、黃翊竑之簽名於附表二編號2、7之私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係藥師,與國民健康署簽署合約從事提供戒菸服務業務之人,竟於偽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2、7之私文書,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向國民健康署施詐取得1844
06元之戒菸服務費用,金額不低,本件國家健康署尚未經由追扣、追繳程序,追繳被告本件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低,且被告尚有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未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亦陳稱其確有疏忽,願將犯罪所得184406元繳回,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有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藥專 畢業,業藥局負責人,從事藥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本件所犯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7所偽造之林偉仁、黃翊竑之簽名各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向國民健康署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向健保署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復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另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受有184406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犯罪所得業經健保署追繳完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修正後):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編號戒菸者姓名各次戒菸服務日期醫令名稱申請金額(元)1吳俊賢3/8第一療程共計14574元第1次,106年3月8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4月1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3次,106年4月5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無第4、5次)第6次,106年4月10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7次,106年4月15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6月10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第二療程共計14832元第1次,106年7月9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8月1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8月7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無第4、5次)第6次,106年8月11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7次,106年8月15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9月8日6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106年10月8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2林偉仁3/18第一療程共計14574元第1次,106年3月18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4月1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3次,106年4月10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4次,106年4月16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無第5次)第6次,106年4月17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6月14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第二療程共計13152元第1次,106年7月13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8月3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8月5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4次,106年8月10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無第5次)第6次,106年8月15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9月15日6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106年10月19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3林世杰3/20第一療程共計14574元第1次,106年3月20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4月3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3次,106年4月9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4次,106年4月16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無第5次)第6次,106年4月24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6月14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第二療程共計13252元第1次,106年6月22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7月5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7月14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4次,106年7月18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無第5次)第6次,106年7月23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9月20日6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106年9月22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106年12月20日6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4張靜妘3/30第一療程共計10274元第1次,106年3月30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4月7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4月13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4次,106年4月20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無第5次)第6次,106年4月29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二療程共計10732元第1次,106年6月30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7月8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7月16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4次,106年7月24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無第5次)第6次,106年7月31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6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6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5陳靜文4/4第一療程共計10374元第1次,106年4月4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4月11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4月16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4次,106年4月18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5次,106年5月3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7月8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第二療程共計10632元第1次,106年7月16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8月2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8月8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4次,106年8月12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無第5次)第6次,106年8月18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10月2日6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106年10月19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6許惠娟4/9第一療程共計11214元第1次,106年4月9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4月16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4月23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4次,106年5月2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無第5次)第6次,106年5月10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106年7月12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第二療程共計10632元第1次,106年7月14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8月2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8月9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無第4、5次)第6次,106年8月13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7次,106年8月19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10月12日6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106年10月19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7黃翊竑4/10第一療程共計10374元第1次,106年4月10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4月18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4月23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4次,106年4月24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5次,106年5月9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7月12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第二療程共計10632元第1次,106年7月31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8月7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8月14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4次,106年8月21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5次,106年8月29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10月12日6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106年10月31日3個月用藥及衛教追蹤費1008邱智康7/1第一療程共計14584元第1次,106年7月1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2次,106年7月8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3次,106年7月15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第4次,106年7月23日衛教及個案管理費100第5次,106年7月30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106年10月18日藥物及藥事服務費衛教及個案管理費0000000以上8人合計共:184406元說明:一、附表一係依據國民健康署111年5月10日國健教字第1110760483號函所附上述吳俊賢等8人的「106年立健藥局申報費用明細」表製作。二、卷內無邱智康106年10月18日的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但被告有申報這日期的相關戒菸服務費用共計4814元,亦屬不實之申報。附表二(依時間先後排列,均在106年)說明:
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內容記載戒菸者姓名、初診資料、複診資料。其中複診資料載有戒菸者歷次就診日期,且由個案在各次就診日期欄位之末欄內簽名)
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內容記載個案姓名、尼古丁成癮度評估、過去戒菸經驗、個人曾有之疾病、有無使用戒菸藥品、諮商紀錄表。此諮商紀錄表係由執行衛教者將個案歷次接受戒菸衛教的日期及評估情形作成紀錄,此總表內無須個案簽名。)
C.戒菸同意書(依此同意書的文字說明,個案每年最多接受2次衛教服務的療程,每次療程限8週次,限於同一醫事服務機構於90天內完成。此同意書由戒菸個案簽名,提供戒菸衛教人員也要簽名)
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內容由戒菸衛教執行者記載各次戒菸衛教時,對戒菸個案的詢問,即吸菸狀況、戒斷症狀、評估結果等,由執行衛教者簽名,戒菸個案也要簽名。戒菸衛教執行者會將各次衛教同時也記載於上述B之總表的諮商紀錄表內)。
編號戒菸者姓名戒菸者簽名之文書(A、C、D)備註1吳俊賢3/8(第一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3月8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3月8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3月8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4月1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4月5日)(無第4、5次)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6次,106年4月10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7次,106年4月15日)(第二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7月9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7月9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7月9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8月1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8月7日)(無第4、5次)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6次,106年8月11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7次,106年8月15日)2林偉仁3/18(第一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3月18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3月18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3月18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4月1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4月10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4月16日)(無第5次)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6次,106年4月17日)偽造簽名,共計17枚。(第二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7月13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7月13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7月13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8月3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8月5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8月10日)(無第5次)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6次,106年8月15日)3林世杰3/20(第一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3月20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3月20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3月20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4月3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4月9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4月16日)(無第5次)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6次,106年4月24日)(第二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6月22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6月22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6月22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7月5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7月14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7月18日)(無第5次)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6次,106年7月23日)4張靜妘3/30(第一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3月30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3月30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3月30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4月7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4月13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4月20日)(無第5次)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6次,106年4月29日)(第二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6月30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6月30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6月30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7月8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7月16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7月24日)(無第5次)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6次,106年7月31日)5陳靜文4/4(第一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4月4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4月4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4月4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4月11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4月16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4月18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5次,106年5月3日)(第二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7月16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7月16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7月16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8月2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8月8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8月12日)(無第5次)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6次,106年8月18日)6許惠娟4/9(第一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4月9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4月9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4月9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4月16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4月23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5月2日)(無第5次)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6次,106年5月10日)(第二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7月14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7月14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7月14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8月2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8月9日)(無第4、5次)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6次,106年8月13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7次,106年8月19日)7黃翊竑4/10(第一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4月10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4月10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4月10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4月18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4月23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4月24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5次,106年5月9日)偽造簽名,共計17枚。(第二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7月31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7月31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7月31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8月7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8月14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8月21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5次,106年8月29日)8邱智康7/1(第一療程)A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B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總表(106年7月1日)C戒菸同意書(106年7月1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1次,106年7月1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2次,106年7月8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3次,106年7月15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4次,106年7月23日)D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第5次,106年7月30日)註:無106年10月18日之戒菸衛教及個案管理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