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行動電話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甲○○仍未悔改,與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以「 小林 」名義於更生日報分類廣告刊登資金借貸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借款。適丁○○所經營之雍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雍眾公司)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因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借款,於需款孔急又借貸無門之急迫情況下,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見丙○○於更生日報刊載之借貸廣告,遂撥打上開借貸廣告上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化名「小林」之丙○○與丁○○聯絡後,丙○○與化名「小葉」之甲○○於98年11月16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丁○○所經營之雍眾公司與丁○○洽談,議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以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借款當時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交付借款9萬元,收取相當於月息約20分之利息(年息約237.6%),並由丁○○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且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8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丙○○、甲○○作為擔保。嗣由丙○○按期向丁○○收取多次利息及部分本金,至98年12月10日丁○○已清償本金完畢,惟不堪負荷高額利息,仍積欠利息15000元。於98年12月10日19時25分許,丙○○與甲○○前往雍眾公司由甲○○向丁○○收取上開15000元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丙○○所有作為放款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面額15000元本票、雍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丁○○身分證影本等物品。
二、另丙○○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小林」名義,在更生日報刊登資金借貸之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借款。適乙○○開設普德中西藥局擔任藥劑師,因健保局給付款延遲撥款,而乙○○簽發給付藥廠款項之支票到期,需款給付,於需款孔急又無從借貸之急迫情況下,見丙○○於更生日報刊載之借貸廣告,於99年3月10日撥打上開借貸廣告上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化名「小林」之丙○○聯絡後,由丙○○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乙○○所開設之普德中西藥局洽談借款事項,議定借款15萬元,並約定以每15日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637.2%),由乙○○簽發面額15萬元、4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丙○○作為擔保及支付利息,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4月6日12時許,丙○○前往花蓮市○○路乙○○開設之藥局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作為放款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含SIM卡各1張)、商業本票1本、借款人支借明細1本、還款契約書1批等物品。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丙○○、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丁○○、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本院訊問、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證詞,渠等前於警局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所引用證人丁○○、乙○○簽發之支票、本票、支票存根等文書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詞相符,復有被告丙○○所有供作放款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商業本票1本、借款人支借明細1本、還款契約書1批等物品扣案可為佐證。
被告丙○○上開自白堪認屬實在。
㈡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有事實欄一之重利犯
行,然查被告甲○○曾2次與被告丙○○前往被害人丁○○所經營之雍眾公司,第1次為洽談借款事宜或收取利息,第2次為警查獲之時,係由甲○○攜帶本票進入雍眾公司向丁○○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甲○○與丙○○有借貸資金以收取顯不相當高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此外復有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丙○○所有供放款收息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被害人丁○○所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1張、雍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丁○○身分證影本等物品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堪予採信,其與丙○○共同為事實欄一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借款利息部分,借款予丁○○10萬元,以15日為1期,收取每期1萬元利息,借款予乙○○15萬元,以15日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依此計算利率分別相當於約年息利率
237.6%、637.2%。復酌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且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告所收取利息與民間信用借貸一般利率比較,顯不相當,灼然甚明;如相較於目前銀行之放款利率高出數百倍,亦數十倍於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被告並非當鋪或其他民間正派放款業者,被害人丁○○、乙○○需資金週轉,惟均無法向銀行或民間借貸,已據其證述在卷,若非確有急迫之情事,豈會接受上開重利之條件,而向被告借款?此等情狀足認被害人係處於急迫狀態下,始以上揭嚴苛條件向被告借款。被告丙○○與甲○○共同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二部分,分別乘丁○○、乙○○急迫之情況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借款各有多次收取利息,同一借款多次收取利息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丙○○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惟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於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商業本票1本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丁○○所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1張,係被告丙○○貸款予丁○○之利息債權證明,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且丁○○於清償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雍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丁○○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害人丁○○所有;借款人支借明細
1本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借貸明細、還款契約書則為借款還款之證明,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元大銀行花蓮分行 蔡雅玲 帳號存款簿、印章、票據彙總單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