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懷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懷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懷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洪懷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3.9.3

113.7.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11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

判決日期

113/10/25

113/10/29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27

114/0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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