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懷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懷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懷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洪懷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3.9.3
113.7.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11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
判決日期
113/10/25
113/10/29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27
114/0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