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永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郭佑如 之雨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70號

  被   告 王永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寬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門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佑如所有、暫放在該處賣場傘架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後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寬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佑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等件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可認其對於自身所為犯行尚有悔悟、反省、承擔責任之意,而被告就本件竊取之雨傘價值非鉅,且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郭佑如(此有前開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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