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708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列之「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一段999巷口」
,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一段999巷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陳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本件係被告於106年5月間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7年6月12日前),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額,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陳三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源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慶和宮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一段999巷口,因閃避他車不慎失控翻入路邊草叢,陳三源因此受傷,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嗣警獲報到上述事故現場處理,並至上開醫院對陳三源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3時28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三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3張、當日至現場處理警員 鄭人毓 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其至醫院對被告執行酒測過程之錄影翻拍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靜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