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 蔡英輝 相對人立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淙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三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1月16日於執行標的物停泊處,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故是日並未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何來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衍生損害,自無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106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書載明係依106年度事聲字第143號裁定為依據,前開裁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提存無所依附,應返還擔保金,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四、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安平港一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執行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嗣異議人於107年1月24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於107年1月30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強制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執行法院於受理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後,固曾分別於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16日,前往安平港附近碼頭、哈札木原住民公園對面運河碼頭等處,欲對系爭船舶實施查封,然上開二次查封程序之查封筆錄均未附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物品清單,執行法院亦覆稱:「本股於106年12月4日及107年1月16日之執行期日,均未對債務人立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實施查封程序」等語,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4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字第407號函附卷可參,顯見執行法院於上開二期日並未實際實施查封,此外遍觀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亦未見執行法院有實施其他足以剝奪相對人對其財產處分權之執行程序,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執行受有損害,即非無憑。且異議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嗣後亦無因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洵無不合。基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