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寶犯業務過失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寶為鑫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金勇 為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建公司)負責人,英建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承攬新竹市○區○○路○○○巷國立清華大學清華實驗室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衛生給排水工程」(下稱工地)交由鑫昌公司承攬施作,英建公司則指派 潘朝文 為現場工地主任,鑫昌公司亦指派 黃立維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工地領班, 詹定業 為穩業工程行負責人,為 郭世偉 之雇主,且與鑫昌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契約(謝金勇、潘朝文、詹定業3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詹定業於105年10月20日受鑫昌公司之委託,派遣郭世偉至工地從事排水管路阻塞作業檢查工作,惟林家寶明知身為再承攬人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立維明知身為工地負責人,2人依法均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責,惟該2人明知對防止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防護欄及繩索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竟未予提供,致郭世偉於當日下午在現場高處墜落,因此受有臉部出血、左側耳單側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嗅覺及味覺障礙、腦部受損造成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等重傷害。
二、案經郭世偉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55至57頁、第76至78頁、第79至8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立維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郭世偉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下稱他卷】第123至
124頁、第139頁),並有英建公司與鑫昌公司承攬合約書、承攬公司安全衛生管理規範保證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5月4日勞職北4字第1060055518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105年12月2日)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10
6年11月15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10494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7頁、第17至21頁、第29至31頁、第32頁、第78頁、第132至135頁、第142頁),堪認被告林家寶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用以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1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2項),被告林家寶為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於工作現場指揮鑫昌公司所僱勞工、監督工作之安全,屬從事業務之人,就上開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僱用勞工從事上揭工程作業,本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提供符合規定背負式安全帶、安全帽、防護欄及繩索安全網等安全設備,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從而,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刑度並無變動,然其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林家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再承攬人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枉顧勞工安全相關規範,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告訴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告訴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且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創傷;然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一直從事機電工程工作,與太太及3名小孩同住,目前經濟狀況極差,積欠之債務頗多,至少2,000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