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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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驊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家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牛埔東路與景觀大道交岔路口右轉牛埔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右轉,適有 鄭錦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突遇同向左側由朱家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至,措手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錦和人車倒地,受有挫傷、左側多數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朱家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錦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43至44頁、第56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1至75頁),核與告訴人鄭錦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43至44頁、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23頁、第31至32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3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駕駛、騎乘車輛經驗有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知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被告肇事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由後超越右側之車輛右轉,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告訴人鄭錦和騎駛之機車,亦未讓其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鄭錦和並人車倒地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顯有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至為明顯。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被告朱家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鄭錦和碰撞時,並未依法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朱家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未禮讓右側來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水電,目前打零工,與父母及太太、2個小孩同住,尚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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