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炳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證人 曾麗虹 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孔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9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461號││被告孔炳雄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453││巷1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孔炳雄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小舅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食用燒酒雞1碗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曾麗虹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致其及曾麗虹均受傷(過失傷害││罪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2人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測孔炳雄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孔炳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4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