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門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 邱奕懿 被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門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同法第2條規定可參。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之行政訴訟中,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條第1項以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其餘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乃以該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可參。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門牌之編釘、改編、補發、換發,應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此有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可參。此等門牌相關之申請事項,存在於人民與戶政事務所即行政機關間,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且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行政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以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民事法院並無處理權限,應裁定移送。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房屋於民國89年間遭受颱風侵襲半倒,卻遭被告承辦人員誣指全倒而註銷門牌,該門牌自72年間即存在,原告已於該房屋居住30多年,爰請求恢復原有門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恢復原告原有之臺北市○○區○○○道○段○○巷○○號門牌。查,其請求恢復門牌號碼,乃前述門牌補發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屬公法上事件,應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乃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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