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正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內,將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警方據報前往被告上開居所查訪,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正義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
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編號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尚未使用過,顯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內含液體僅係生理食鹽水,與本次犯行無關等語,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該扣案物與本件犯行亦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
㈣另本案乃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被告上址居處查訪,當
場發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進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為佐,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號│及數量│││├─┼───────┼───┼───────────┤│一│已使用之注射針│王正義│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筒1支(即警方││行所用之物│││所拍攝編號8號│││││之扣案物外觀照│││││片所示針筒1支│││││)│││├─┼───────┼───┼───────────┤│二│尚未使用之注射│王正義│與本案犯行無關│││針筒2支(即警│││││方所拍攝編號7│││││號之扣案物外觀│││││照片所示針筒2│││││支)│││├─┼───────┼───┼───────────┤│三│尚未使用裝有不│王正義│與本案犯行無關│││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即警方│││││所拍攝編號9號│││││之扣案物外觀照│││││片所示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