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燁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燁嫻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捌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貳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伍拾伍點貳參零陸公克、純質淨重肆拾伍點肆零柒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游燁嫻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97年度宜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六日;再於10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揭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上揭殘刑五月十六日、有期徒刑二年二月(103年度聲字第504號)及有期徒刑四年二月(104年度聲字第324號)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9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許,在宜蘭縣內某電動玩具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欲供己施用。嗣警方因認游燁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游燁嫻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游燁嫻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24.95公克、純質淨重共21.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55.3886公克、純質淨重共45.407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燁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燁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至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68至69頁、第103至104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73至175頁)。又警方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燁嫻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24.95公克、純質淨重共21.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淨重共55.3886公克、純質淨重共45.4076公克),有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初步鑑驗資料3份、扣押物照片1幀、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及搜索現場照片共2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警澳偵字第112000259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搜索畫面截圖照片20幀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12至21頁、第24至30頁、第37頁、第40至44頁背面;偵查卷第121至127頁背面),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24.95公克、驗餘淨重共2
4.87公克、純質淨重共21.22公克,有該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5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55.3886公克、驗餘淨重共55.2306公克、純質淨重共45.4076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121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9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前揭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欲供己施用,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竟仍買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少,海洛因部分達淨重24.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達淨重55.3886公克,所為實足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賣東西之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其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74頁),暨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62公克(驗餘淨重23.59公克,空包裝總重4.33公克),純度87.5%,純質淨重20.67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純度40.98%,純質淨重0.55公克」,有該局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5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總淨重55.3886公克,驗餘淨重55.2306公克、純質淨重45.4076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121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足認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併同已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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