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係爭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
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39,684
元。㈡利息計算:⑴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9.6%計算,延滯則
改按年利率20%計算(係爭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參照)。⑵
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5,473元。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6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39,684元按年利率20%計
算利息。㈣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4條參照)。又按係
爭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6年3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255,157元,及其中239,684元部分自96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55,157元,及其中239,684元部分自96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