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文雄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其借款20萬元,
期限為92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利率按公告指標利
率百分之1.43加百分之1.245,為年利率百分之2.675,後隨
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積欠
140,967元。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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