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參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杉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7年8月2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同案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於100年5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②、③案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9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送驗淨重共3.43公克,驗餘淨重共3.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072公克,驗餘淨重0.1062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杉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送驗淨重共3.43公克,驗餘淨重共3.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072公克,驗餘淨重0.106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為佐,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且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無業,在家中養病及照顧孫子,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弟弟、兒子及孫子同住,且自陳父母均已過世,而弟弟罹患精神疾病,目前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粉末8包及碎塊狀物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5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卷第35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7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卷第30頁),又被告自陳上開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送驗淨重共3.43公克,驗餘淨重共3.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072公克,驗餘淨重0.10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0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故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