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聲請人 陳彩珠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秀珍 關係人 陳彩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秀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彩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秀珍之監護人。
指定陳彩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關係人陳彩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乃一「○○○○○○○○症」患者,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到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障礙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人因○○○○○○症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其語言理解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綜合所知訊息而行綜合判斷,致使應受監護宣告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明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能;應受監護宣告人○○○○○○症為腦部退化所致,為一持續性退化之疾病,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之監護宣告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民國113年8月20日萬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有
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關係人陳彩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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