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考,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本件所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其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1593號被告李忠勝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勝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5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阿亮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