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大衛
游宏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大衛於民國105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搭乘被告即告訴人游宏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段○○巷,並要求被告游宏駿在此處等候其友人,然被告游宏駿因等待時間過久而詢問被告潘大衛可否催促其友人或改搭乘其他計程車,經被告潘大衛同意後即下車,被告潘大衛下車後,自認被告游宏駿對其前所為不滿且有微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抓住被告游宏駿所著衣領,再徒手毆打被告游宏駿,被告游宏駿並有反擊動作,兩人因而發生拉扯,被告游宏駿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潘大衛因而受有右側臉部、前頸、左前頸線性外傷及右手背、右手掌、左前臂、左第1指、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