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 黃健堂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代理人 黃俞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復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簡抗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繼續承租系爭國民住宅,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萬475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3664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聲,該函於104年2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相對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同年3月5日就上開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繼續承租國宅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6萬046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迄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於同年月10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相對人起訴之6萬0460元部分已有未合,不應准許,逾此部分即5萬4290元部分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