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上訴人 李旺枝
林俊 呂文騫 吳寶花 林丁山 簡國賢 林金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上訴人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高紫庭 律師
參加人 林聖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10,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地上物門牌號碼、占用位置及範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下稱附表一、附圖)所示。又上訴人呂文騫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各應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全體共有人;㈡呂文騫給付(自民國107年6月19日回推5年)新臺幣(下同)6萬2,934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1元之判決(其餘超過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因被上訴人已為減縮或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參加人林聖分陳述:慶安社聖母祀非神明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訴外人 蔡老柯 為神明會會員,所提證據亦互相矛盾,難信其詞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慶安社聖母祀所有,慶安社聖母祀係神明會,非祭祀公業,被上訴人非神明會會員,即非土地所有權人。呂文騫係繼受其父 呂埕祥 生前向蔡老柯買受神明會會份,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呂埕謨 (呂文騫之大伯,彼時慶安社聖母祀神明會之管理人)等間存在分管約定,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且無不當得利。其餘上訴人則係得呂埕謨口頭同意而占用,均具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下述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呂文騫給付如前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治時代先後登記為「慶安社聖母祀管
林英武 」、「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因公業解散,於105年1月15日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以其移轉登記違法,請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為塗銷及回復登記,經訴願駁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
2號以其移轉登記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等法令規定,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徵系爭移轉登記為合法。
㈡查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標準,系爭土地原登記已揭示『公
業』慶安社聖母祀之公業性質,非屬神明會。上訴人雖以36年總登記時,系爭土地管理人為蔡老柯,並稱蔡老柯及 葉長鴻 於40年12月10日將其等會份權各30/31、1/31全部讓與予賴有、呂埕謨、呂埕祥、 呂埕焰 ;惟又稱蔡老柯於41年間從會份權持分30/31抽出4/31讓與呂埕祥,同日與呂埕謨、呂埕祥、呂埕焰、 吳萬全賴信倉賴巽 成立分管契約,所述前後矛盾,無法證明慶安社聖母祀係屬神明會、蔡老柯為其管理人及蔡老柯、葉長鴻係唯2會員之事實。所提73年水利費徵收單,亦不足證明呂埕謨為當時之管理人。細察 呂埕洋 為締約人名義之收據、土地分管契約書,與呂文騫之父「呂埕『祥』」不同,且與公業持分會份權一部讓與證,均屬私文書性質,難逕謂為真正,證人 吳義雄 則同為土地占有人,所述亦難採信。呂文騫辯稱伊係本於分管契約,其餘上訴人辯稱已得管理人呂埕謨之同意,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表一、
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各該地上物,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對外交通等情,認以申報地價8%計算地租為相當,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呂文騫給付自107年6月19日起回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934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呂文騫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81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慶安社聖母祀管理林英武」或「公業慶安社聖母祀,管理人林英武」,係屬祭祀公業,因公業解散,於105年1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表一、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呂文騫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934元之本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呂文騫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各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各占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命呂文騫給付前述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
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且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原審本於其對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參酌其他佐證,認上訴人所提收據、分管契約、水費徵收單、公業持分會份權一部讓與證、田賦繳稅通知單等書證,未足證明慶安社聖母祀係屬神明會,亦無法證明蔡老柯有權讓與會份權及成立分管契約,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之範疇,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亦無可取。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核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