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友順
葛佑碩
詹博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博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乙○○自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起,詹博勛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丙○○招募,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刀仔」、「瓜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丙○○、詹博勛、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7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罪刑;又丙○○招募詹博勛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均非本件起訴範圍),由丙○○擔任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與「收水」工作,乙○○負責接送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之地點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即「交通」、「收水」);詹博勛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丙○○、乙○○、詹博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14日起,冒充法警致電丁○○,向其佯稱:因洗錢販毒集團使用其帳戶進行犯罪,須清查其帳戶內之資金以釐清其是否為共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備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之住處樓下等候,丙○○則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丙○○、詹博勛前往上址附近,由詹博勛與丁○○進行面交,詹博勛假冒檢察官在上開約定地點向丁○○收取裝有80萬元現金之紙袋後,隨即返回A車將該紙袋交與丙○○,乙○○則駕駛A車搭載丙○○、詹博勛至新北市○○區○○街00號,由丙○○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詹博勛並因此分別獲得3,000元、3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詹博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㈡被告詹博勛之辯護人雖主張詹博勛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於同年月9日、13日、同年10月8日,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其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3號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被告詹博勛擔任提領車手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故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評價等語。惟查,前案係認被告詹博勛對被害人 張靜梅 、 陳聖宗 、 陳春娥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而,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既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案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丙○○、乙○○、詹博勛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詹博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第23至28頁、第32至34頁、第46至50頁、第159至166頁,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卷第4至7頁、第18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卷第10至1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80至105頁),且有110年9月17日面交車手時序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詐欺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6940號卷第15頁、第21至24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丙○○、乙○○、詹博勛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
冒用公務員(即法警)之名義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3人外,至少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再被告詹博勛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丙○○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3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等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接送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款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⒊罪數:
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乙○○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乙○○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博勛、乙○○、丙○○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接送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之地點、指揮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及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卷第10至1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第23至28頁、第32至34頁、第46至50頁、第159至166頁,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0頁、第84至85頁、第100至101頁、第104頁),應認被告3人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⑶刑法第59條:
被告詹博勛之辯護人固以詹博勛係因一時迫於經濟困頓,為照顧罹癌之母親方擔任車手,且加入時間甚短,侵害之法益相較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尚屬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博勛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⒌量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博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取得30,000元作為報酬;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其接送同案被告丙○○、詹博勛至各處詐取財物期間,每天可獲利3,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第27至2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9頁、第164頁,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卷第18至19頁),此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部分,其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540號卷第12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詹博勛、乙○○、丙○○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分別係擔任車手、交通兼收水、車手頭兼收水等角色,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即被告3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宇彤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