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41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8年1月7日之調解筆錄第五點「兩造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但相對人乙○○於112年7月17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向異議人請求支付自111年8月以來之幼兒輔養費,並獲得核發支付命令。
所以事實顯示,異議人與相對人「幼兒之輔養費之請求權」仍然存在。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於106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6日均與異議人同住,異議人替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屬有理。關於調解筆錄中提及相對人自108年2月至109年10月支付每月5000元幼兒之輔養費(其實這是相對人賠償其婚姻不忠造成離婚、及之前在大陸索取異議人約30萬元之賠償金),故扣除上開期間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改向相對人請求支付802,596元之幼兒輔養費,爰聲請異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四、經查,兩造前於108年1月7日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022號離婚等案件達成調解,參諸該調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合意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特別約定條款:1、丙○○之出國、重大醫療事項,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如可歸責一方,並由該方負責。2、丙○○之戶籍、學籍、開戶、申請補助等日常生活事項,授權由甲○○決定,但應即時以簡訊通知乙○○,如有違約,應每次賠償新台幣二千元。三、丙○○每週一上午八時至週六中午十二時止,由甲○○同住照顧;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起至週一上午上學(或上午八時),由乙○○同住照顧,並得於丙○○復健課時間,前往甲○○住處接送丙○○。如有違約,應每次賠償他方新台幣二千元。四、乙○○同意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台幣五千元(直接匯入丙○○之銀行帳戶)。五、兩造關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拋棄。」,有異議人所提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就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可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子女扶養費用等均已達成調解,異議人就已拋棄之權利自不得再請求。異議人雖主張其係替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然本件異議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支付命令,並非以子女名義作為請求權人,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證,異議人主張其替子女為請求,難認可採,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婷